雖然其中爭議最多的部分在於第二層面的法律問題,但是一般社會生活、茶餘飯後對於第三層面(政治道德問題)較有興趣。而第一層面(事實問題)則明顯的比較沒有操作空間,但是這並不表示我們活在非決定論的客觀世界,而是涉及法律之事實往往是基於某種特定訴訟目的所決定的,例如當事人間有無借貸事實通常繫於有無可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例如借據),這是為了訴訟經濟的考量。 尤其是眾人面對「適切之法律」所牽引出來的肯定說、否定說或是折衷說,如果不是事實問題也不是道德問題的話,那麼究竟是什麼問題?法官依法審判之際,究竟該如何面對「法律」?比方說戒嚴時期某A出版批評時政之雜誌,依當時「出版法」可由行政機關逕行予以定期停止發行之處分,假設此一事件後來進入行政訴訟,承審法官B認為某A有理由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試問法官B究竟是發現了法律?還是發明了法律? 如果認為法官「發現」了法律,那表示出版法之規定=「非法」,可見有一部「完備法律」存乎天地之間,由於人類認識力不足,所以有時候會看不清楚,而可能於一具體情境與時空之中「發現真理」。 反之,如果認為法官「發明」了法律,那麼表示出版法之規定=「合法」,法官在判決中變更了法律,這顯示即使被認定為「惡法」仍然是法律,法官的判決是一種反抗的展現。不過,附帶一提在此涉及法官違憲審查權限範圍之爭議,我國法官雖有審查權限但並沒有拒斥權限(拒斥權屬於大法官的權力),所以並無可能「變更法律」云云,但是法官可以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大法官解釋,所以就「反抗」策略而觀,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頗有Hart的影子。 這是兩種不同的態度。 當然,為了鋪陳自己學說的價值,Dworkin難免以比較狹隘的觀點來看待他人的學說見解。Dworkin是想澄清一個觀念,當我們在進行法律爭議問題論理之時,並非表示我們已經在討論「法律應該是什麼」,我們的論爭焦點仍然是「法律是什麼」。此一結論與Dworkin獨特的「原則立論」與「唯一正解」觀念有關,也就是說傾向前述所謂的「發現」法律:一個不符合「規則」管控的困難案件,仍然有可能為「原則」所包攝。換句話說,法官並沒有發明或創造法律,而是發現了法律。Dworkin認為這是一種詮釋性的觀點。 對此,林立於《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一書中批評,Dworkin其實是將法律體系想像為一種「無漏洞」的狀態,而且每一件案件都有「唯一正解」,這本可由法律體系中獲致,而非由法官主觀判斷所獲得。既然如此,法律體制自立自足的假設,使得我們可擺脫第三層次政治道德或忠誠之糾纏,而確確實實的討論「法律是什麼」。個人認為,法律概念的範圍問題固然不可狹隘認識,但是將法律系統視為「封閉而完美的體系」則顯得有一些「類決定論」的色彩。按照此一觀點延伸,所謂的「惡法」將不可能存在,因為法律系統是一種崇善的體系。如此一來,剝奪吾人「反抗」的行動乃屬必然,更甚者在於反抗的標的被形骸化,不知為何而戰將成為先決的後設性提問。 不過,Dworkin說對了一點,多數人對「法律是什麼」其實興趣缺缺,大部分的興趣都歸結於「政治道德」層面或是諸如「法律人人格」之佛洛依德式的歷史探討。於是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學者乃至於行政部門看不見的黑手,成為日常生活、茶餘飯後的甜點,諸如「陳瑞仁是深綠的」、「侯寬仁是深藍的」、「侯寬仁過去成罪率低」、「李子春工作評價低」、「蔡茂寅學術地位崇高」、「顧立雄是人權律師」、「李鴻禧是憲法權威」、「張熙懷是公訴之神」、「TVBS是統派媒體」、「三立電視台最愛台灣」.......等等,這些關於人格上的預設都會連結成為一個「所以.....云云」的推斷。這是Dworkin所擔憂的,他為了擺脫這些心理層面的妖魔鬼怪,試圖告訴我們「法律是什麼」才是重點,至於「法官怎麼想」、「法官平常生活狀況」或是「法官的人格」不是我們的重點,雖然這些才真正令我們感到興趣或是熱血沸騰。 Michel Foucault認為,希臘人並不由說話的內容判斷陳述之真偽,而是先判斷說話者。一個具有真理的人(主體)才會說真話(內容)。這是相當危險的觀點。Foucault駁斥這種觀點,Dworkin似乎也在避免這種觀點。 但是我們周圍都是希臘人,連我們自己也喜歡做個希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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