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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維波於〈性騷擾的共識建構與立法:對吳敏倫觀點的進一步討論〉一文中,認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判斷,無論係依被騷擾者之負面感受(內在判準)、騷擾者之外在言行內容(外部判準)或是騷擾者之意圖(意圖判準),均無法合理的來操作,因為我們還需要去詮釋性騷擾論述本身所預設之價值以及隱含之文化共識所造成之影響。倘若抽離脈絡來檢視性騷擾的話,反而可能產生歧視壓迫的權力效應。

       依卡維波的看法,目前性騷擾之立法論述其實假設了某種性/別文化共識之存在,例如所謂的「一般合理女人」之概念。因為如果性騷擾是一個客觀存在現象的話,那麼就必須假設被騷擾者是一個客觀的概念(例如一般合理女人之感受),如此方能達成客觀判定之目的。而這也隱含有社會似乎已對一般合理女人有了文化共識。這種文化共識涉及究竟社會是開放的?還是封閉的?因為這關係到一般合理女人概念的形塑。但是社會是一個動態的建構、流動過程,是故所謂的文化共識也必然是相對的存在,而不可能有所謂確定的合理女人形象。因此如果立法論述係選取特定之女人形象(例如良家婦女)作為標準的話,那麼將會產生壓迫排擠之權力效應,而可能形成對特殊族群污名化的結果。

       卡維波分析受害者之所以產生心裡負面傷害,有時候可能是出於個人對某類事物之恐懼或是歧視,例如恐懼同性戀症(homophobia)、歧視同性戀、覺得裸露身體的圖片都是色情等等。因此這一類受害者比較容易受傷,但是也比較容易去傷害別人。換句話說,性騷擾立法倘若是預設「良家婦女」為被侵害者的話(尤其是一個有偏見的良家婦女),不但造成性騷擾成立要件之不確定,而且還可能因己身之偏見壓迫到其他的權利主體。所以在面對性騷擾之立法論述時,應該深入分析、反省「被害經驗」背後之文化語言,並且檢驗性/別文化共識中可能產生偏見、歧視的觀點,以避免進一步產生壓迫其他權利主體之現象。

       倘若從功能面向來觀察立法,我們會發現每部法律都有其特殊的規範目的。良善規範人類行止、合理控制人類社會活動是立法的工具性價值,換言之法律都有預設某種價值觀點,以追求所謂的規範幸福。但是法律不過是社會現實的反射,法律本身並非目的,法律只是反應現實而已。因此,如果立法者預設某些規範目的以外的價值觀,對比動態社會的現實,就會形成一種偏見論述。觀察目前台灣對於涉及「性」議題之立法規制,似乎感受到立法者將台灣社會誤想為一個封閉的單向社會系統,並且對於特定族群形成了一種層層剝削的現象。

       例如,立法者認為「性工作」違背善良風俗,因此男/女與其他女/男或男/女進行廣義的性行為者(性交、口交、脫衣陪侍.....)均屬違法。立法層次的判斷會影響司法層次與行政層次的恣意,例如當電視轉播警方突襲酒店、應召站的鏡頭時,我們常會發現員警對於未著太多衣衫的性工作者口頭、動作輕薄,而攝影機鏡頭則遊走於性工作者的身體、看電視的觀眾則興致勃勃的觀看.........。

       不是說性工作有害社會嗎?出賣身體(甚至有人說出賣靈魂)嗎?為什麼大家都看的津津有味呢?而且在攝影鏡頭之前,員警對於被逮的性工作者簡直已達到了某種性虐待的境界(為什麼故意讓她們的裸體暴露在鏡頭之前?)。這個變態的社會,一方面認為性工作者傷風敗俗、自甘墮落,另一方面卻全民參與性侵害娛樂活動。立法者以為法律本身就是目的、就是價值;執行法律者以為有立法者罩著就可以為所欲為進行虐待;媒體為了消費者的共同需求而行視覺姦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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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奇怪的是,既然大家都這麼有興趣,那為什麼性工作不被承認呢?從事性工作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呢?我想,這都是預設了某種身體文化共識之故,但是從許多人觀看此類新聞眼神中閃耀的光芒來看,顯然我們虛構了一個有關身體的文化,並且違背自我的宣稱那是我們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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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維波,〈性騷擾的共識建構與立法:對吳敏倫觀點的進一步討論〉,《性/別研究〈性侵害、性騷擾〉專號》,第五、六期合刊,1999年6月。p.29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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