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價值論據.JPG

 

 

 

       有些事件或物品本身就是有價值的──我們尊敬這些事物,不是因為它們能滿足我們的慾望,而是它們本身就值得我們這麼做──這樣的想法對我們來說並非陌生。
--------- Ronald Dworkin


       

       實然與應然是完全對立的狀態嗎?

       學者顏厥安借用Alexy的說法認為:價值→評價標準=判斷標準的組合。例如:房子的價值→好房子=交通便利*價格低廉*環境安靜........。而且一旦判斷標準的組合確定,就等於宣稱成立了一個「評價規則」。在這個分析中,「評價判斷」雖是一種應然判斷,但是在評價規則的導引下,最後都可化約為一批經驗指標的組合。換言之,誠如顏厥安所言「評價判斷更像是實然判斷」。

       顏厥安的分析顯示,在道德判斷中,必然性之命題往往會藉由描述語句來證成,而且描述語句中也必然預設經驗性判斷。例如顏厥安在〈自由與倫理〉一文中所舉的例子,「將廢棄物拋棄於河流中是不好的」:不好的=道德判斷/將廢棄物拋棄於河流中=描述語句/可能污染河流=隱含的經驗判斷。透過這種分析,應然與實然之二元對立似乎不是絕對的分殊化。價值可以作為證立規範之論據:「實質論據」,反之以其他規範來證立規範者稱為「形式論據」。法釋義學比較不會去質疑前提是否正確,而比較專注於由前提所推導之結論間的邏輯關係。

       Alexy對權利進行三階模式分析:理由、內容、保障。理由與內容是一種根據關係,而保障則是內容的法實現。問題在於「理由」是否僅限於法體系內的理由?如果也包括道德權利,那道德與法體系之間是一個什麼樣的關係?顏厥安綜合過去數年討論的心得,認為Dworkin與Alexy都主張道德根據與法律根據之間是互相流通的,道德判斷也需藉助經驗判斷為基礎。

       因此,當提問代理孕母是一種權利嗎?這個問題涉及生命的形式問題,如果我們認為一個人的生命不僅僅是活著就夠了,而且每個生命都應該擁有特殊的意義,那麼傳記式的生命形式應該是生命存在的最適化觀點。因此,希望擁有自己血統子嗣必然是一種有助於特殊個人傳記生命意義之功效善。對此,倘若要限制或剝奪此一權利,必須具有「禁止之重大公益理由」。

       當法規範欲禁止某一類行為類型時,除了這類行為本質上為惡之外,一般而言都應謹守「比例原則」之分際,意即僅可限制而不可剝奪。而且禁止的目的必然具有「保護他者之作用」,否則法規範之規範性將破毀為純粹的權力作用。

       不過,有時候道德意識流也會干擾立法者之意向,而在法規範中保留許多權力標記。例如美國許多州法明文處罰肛交,首先性交之方式、體位是私領域的範疇,國家法規範為何要明文禁止?有學者認為其實禁止肛交的規範語句,是一個「恐同症」的規範標記。因為這條法律規定其實是無法執行的,但是如果廢除的話,豈不是宣告立法者贊成甚至鼓勵同性戀?這其中也隱含著對於同性戀性交方式的本質化(男同性戀一定採取肛交嗎?這會不會也是一種同時對異性戀族群、同性戀族群、喜愛肛交族群的多重污名呢?)。換言之,禁止規範有時候是一個權力標記作用,藉由規範之實效性來確立一些傳統思想,或者維護一些立法者假想之社群利益(例如對於同性戀的厭惡感)。

       以代理孕母之方式,來擁有自己之血統子嗣是一種基本權利。但是基於人群之間的衝突現象,基本權利並非不可限制。不過限制的界限必須是適度的,而非完全剝奪權利存立的實體。當然這不是容易回答的問題,任何關涉價值對錯的倫理學提問,重點往往不在問題本身,而是希望在重新認識價值之後,人類會更瞭解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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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顏厥安,〈生命倫理與規範論證〉,收於:顏厥安,《鼠肝與蟲臂的管制:法理學生命倫理論文集》,2004年,初版,台北:元照。

■ 顏厥安,〈自由與倫理〉,收於: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1988年,初版,台北: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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