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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法律之規制,以達到規訓社會的功能,是一種邁向現代性的特徵。這是因為現代性所代表的意涵,往往在於一種對進步秩序的嚮往。性騷擾概念的本質化與防治化,某種程度表示了這種進步的取向。

 

        但是法制化所造成的爭議不見得更少,例如說,過失構成性騷擾?性騷擾是否須為一種慣行狀態?工作場所管理者責任所引發之監視效應之當否?申訴管道會否造成被侵害者之污名化?因此,將性騷擾從騷擾概念分離出來,並且透過法律規訓,會不會反而對多元與個人性取向形成一種壓迫?這些疑問,並不容易回答。

 

        首先為何將性騷擾行為界定於「敵意環境」之狀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而事實上被性騷擾者又多屬女性?GK提出了一個歷史觀點:因為女人之身分於前現代性時多為「居家」狀態,因此女主內成為一種僵化的本質概念,但是由於現代性社會生活的分工結構,女人掙脫出家庭步入「男人的社會」,但是偏見與敵意使得女人面對性騷擾之情況必然會居多,而且其所受衝擊亦可能因而大於男人。Mackinnon那篇考察七○年代職業婦女的文章,就是立基於此一歷史觀點。換句話說,性騷擾行為者於立法解釋上,其實可能是以一個異性戀男性作為侵害者之假想(此亦可由主流婦女團體極力促成立法可窺一斑)。但是有疑問者倒不是因此男性被污名化之虞,而是誠如Mackinnon所言敵意環境可能是一種結構問題,將結構問題之解決繫於騷擾者與場所管理者之損害賠償(同法第9條)與行政秩序罰責任(同法第20條)是否可改變此一結構問題?

 

        也就是說當立法與文化問題交疊時,看似良善美意的立法會否反而形成對「性」的污名化?或是造成性解放的全面挫敗?很明顯的主流論述似乎在塑造一種「好女人」的被動形象,因為好女人是需要保護的(好女人一定不是同志,好女人尋求美好的性,但重要的是絕不淫蕩,完全沒有其他種類的性傾向),尤其需要像父權權力這樣的立法保護,理由無他,這種被動、受保護之好女人形象,將會合理化父權思想延續的文化結構。某些研究者認為過失亦可成立性騷擾,這個看法表面上保護似乎更周延,但是背後的意義不過是加強對好女人的保護,即使過度也不為過,因為從強化男性主動積極的保護者形象而觀,不過是一種暫時的退讓。與此同時,也意味著「非好女人」必須放棄她們的解放取向,否則將不會被保護。本法規定雇主之損賠責任,也促使雇主成為監視者,甚至成為各種性取向的評斷者。

 

        甯應斌看得很遠,因此他主張將性騷擾、性侵害回歸騷擾、侵害的一般性範疇,以「去性化」的觀點來看待所有沾染「性意識」的行為。當然這種看法顯的有些基進,因為這已不是一個合法性的問題,而是一個人類學的問題。人如何看待自己?看待自己的身體?看待自己的各種傾向?只有個人本身才能回答所謂「自我」的問題。但是,不幸的是,我們處於一個虛構的社會文化脈絡之中,我們被塑造盲目相信一種共通本質的秩序,同時呈現在此脈絡中的自我,永遠是一個與真我交纏的他者。

 

        性騷擾概念的問題不僅如此而已,尤其從這個概念所引發出來的思考也不完全是屬於性的範疇。立法的結果似乎帶來了「秩序」,但其實也形成了思維上的「混亂」,或者說一種後現代特有的矛盾性油然而生。是否真的是如此?仍須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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